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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建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3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鑫(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至7月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7年4月9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8月7日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然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罪質及保護法益等節,均不相同,關連性甚為薄弱,後案更已於11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須入獄服刑,迄113年11月15日止,受刑人則已完成緩刑負擔之義務勞務240小時、法治教育6場次,而有積極依照緩刑之宣告履行其負擔、依通知按時報到,可認受刑人並非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而恣意再另犯他罪。故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到1年內再犯後案,雖後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罪質及保護法益等,並無完全相同,然受刑人前案即駕駛白牌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案,經前案偵審程序後,足認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轉而犯法定刑較輕之營利姦淫猥褻罪,雖其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不同,然受刑人毫不在乎並僅為賺取蠅頭小利,仍未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共同與應召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其行為殊值非難,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確有相當可議之處。又宣告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衡酌上開前、後案犯罪事實,可認本件受刑人當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自身反省能力尚有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已失其基礎而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緩刑能收預期效果」之處,應有違失,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擔任交付毒品之「小蜜蜂」,與他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案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7日因擔任載送應召女郎之車伕,以抽取報酬為營利,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案經判處罪刑併宣告緩

刑確定,及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犯罪確定,即遽予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然此僅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既僅提出上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之與他人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故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除提出受刑人前案、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尚待斟酌。

㈢檢察官於抗告後已另補充其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

經本院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他罪,認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則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前案所犯與後案所犯之罪質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其目的、手段固均係「擔任司機載送」行為(或為毒品、或為應召女郎)收取一定之利潤(前者為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者為含車資每趟1,000元),然法益侵害輕重有異,後案行為尚難認較前案具有更強之法秩序敵對惡意、反社會性格。又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約1年3月再犯後案,兼考前、後案兩者之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侵害對象等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關聯性;再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較前案判決刑度更為輕微,且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甚鉅。另受刑人於犯後案後,未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即行中斷前案緩刑諭知所附條件,反而更為積極、持續履行前開所附條件完畢,更可認受刑人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則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衡諸受刑人前案、後案之各該情節,認尚難遽予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擔任司機之行為同一性,即認有再犯之關連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固另以:原審未說明「緩刑能收預期效果」,有

所違誤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際,由諭知法院依職權以維護刑罰均衡等目的,就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為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自由裁量,故緩刑之諭知能否收預期效果即緩刑諭知之適當性,此為緩刑諭知法院應為審酌之事項,而非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院所得置喙,至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法院則僅得就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自無待言。是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受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確定,然僅以前後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尚難認該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