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吳誌祥(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誌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2月+2月+3月+3月=1年3月)等,再衡以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犯行6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1至3係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於一罪不二罰,不應再重複處罰,原裁定重複處罰,請求給予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依法提出聲請書繕本,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竹檢貴執理114執4566字第114905122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固於114年12月1日以新院玉刑順114聲1342字第50427號函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予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所(地址詳卷)及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居所(地址詳卷),然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址均為寄存送達,有上開函文、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6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則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書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址(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無疑,於抗告人亦影響甚鉅,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