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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9號、114年度聲字第977號與第981號、115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張成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的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嫌。經訊問後,認被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經本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共犯江德山、吳志傑彼此通風報信,相偕接應駕車逃亡而有逃亡的事實,縱其等事後投案,亦無礙前述逃亡事實的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又被告另曾因前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現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當可預期前案假釋遭撤銷的高度可能,足見如將被告釋放在外,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的進行,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諭知自115年1月29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投案,顯見已坦承面對司法,且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15年7月23日即將屆滿,實無甘冒故意逃匿不到,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的風險。又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均準時到庭,且被告僅在國內負責處理報關業務而不及其他,自無原審裁定意旨所指「有聯繫國外之相關管道與能力」等情。另被告於案發前即因背部受傷而行動不便,並無原審裁定所稱曾於交保期間到庭低落的情事。綜上,請撤銷原審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5年1月1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詞、證物及相關書證,認被告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的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且被告所犯前述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已經原審認定前述罪名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這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定被告犯前述之罪的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肆、二、㈡),核屬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據以作為延長羈押的事由,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至於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共犯江德山、吳志傑彼此通風報信,

相偕接應駕車逃亡,顯有有逃亡的事實;再者,被告於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現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至115年7月23日始期滿,被告當可預期前案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的高度可能;又被告於另案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是自國外運輸毒品,顯見被告在國外有相當聯繫管道與資力;另被告曾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於原審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庭訊時原未到庭,經原審當庭要求其具保人即刻至被告住處帶同被告始到庭。何況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顯見被告雖然供稱案發前即因背部受傷而行動不便,但具備預期刑期很高、前案假釋可能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曾經逃亡、有聯繫國外的管道與資力的積極因素。是以,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㈡),於法核無違誤。

四、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參以被告與他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核屬暴力型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何況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等犯罪紀錄,目前尚在保護管束期間,顯見被告循規蹈矩的社會適應力低。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作為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㈡),原裁定於法核屬有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與損壞遺棄屍體罪嫌重大、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