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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政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全案於112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聲請人原命其應於114年5月21日前完成上開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課程,而支付15萬元部分,受刑人原承諾自112年9月起,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親自到署繳納履行,然迄114年5月21日,受刑人僅向公庫繳納3萬元,義務勞務僅履行3小時,法治教育則已履行10場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62號、112年度執護命字第36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2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以上事實,堪以認定,則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無疑,但受刑人之違反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進一步審酌。

㈡聲請人原於114年6月6日,因受刑人前開違反緩刑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5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先前我跟觀護人處得不愉快,現在我願意繼續履行,向公庫繳納剩餘的12萬元,且我願意在3個月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剩下197小時我願意在8個月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如地檢署有開課,我應該1個禮拜或2個禮拜可以完成。我之前有憂鬱症而持續看診,且跟觀護人處得不好,所以一時沒有繼續履行,如果給我相當期限,我願意在緩刑期限屆滿前履行完畢,我會主動跟義務勞務的服務單位及執行檢察官、書記官聯繫,如有困難我會立即反應等語(見原審114撤緩96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法院亦因受刑人上開陳述,且參酌受刑人之相關醫療診斷資料後,認受刑人並非刻意不履行,違反情節未至重大,因而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7月15日之原審法院調查訊問後,經聲請人

分別傳喚其應於114年9月11日、114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上開尚未完成之緩刑所附負擔,經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向聲請人報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4年9月15日士檢云執戊112執緩262字第114905937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而受刑人自114年7月15日後,未向聲請人陳報其有何執行上之困難,抑或未到案執行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此經原審法院核閱前揭執行案卷後確認無訛。此外,原審法院亦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何以自114年7月15日後,未如其所為承諾,履行剩餘之緩刑所附負擔,經合法傳喚後,受刑人亦未於114年12月12日到庭說明,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縱然,本件目前仍處於緩刑期間,現實上受刑人非無將剩餘之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之可能,但受刑人除違背自己所為之承諾外,亦無向聲請人陳報任何無法履行之事由,此段期間受刑人可謂音訊全無。而緩刑所附負擔,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經斟酌受刑人迄今之履行狀況,顯無積極完成之意思,一再辜負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恩典。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翰上次出庭後雖然獲得免撤銷緩刑的機會,原本願意去好好履行原本應該履行勞動義務,罰金及法治教育課程,但因為憂鬱症而焦慮多思,及在線上詢問兩位律師的意見,讓我無知做了一個很錯誤的決定,就是毅然而然的不理會傳票、觀護人的報到,把這些時間待在家裡想陪著媽媽。由於之前跟楊姓觀護人有爭執的關係,而遭受到楊姓觀護人不客觀的言行態度感到失望,即使被更換了另一位觀護人員,也焦慮將會面對繳交了15萬元的罰鍰、200小時的義務勞動,完成了法治教育課程,也會入監服刑2年的刑責。後來跟母親商量之後,原本想要好好面對刑責,深深反省自己犯的過錯,但母親還是希望能跟庭上好好的認錯,看能不能再給一次機會,好好地去履行該完成的事情,但在1月10日遭兩位警員到家中拘提,直接進勒戒所之事,且深深反省,瞭解自己的無知而感到後悔,希望庭上能相信我並非大奸大惡之人,其目前也未做過傷天害理之事,所以真的希望庭上能寬宏再給一次改過的機會,讓被告好好的去完成所有的事情,且為社會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也能好好陪伴年邁70歲的母親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四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向公庫繳納15萬元,而僅繳納3萬元

、未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而僅履行3小時、未履行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而僅履行10場次,就向公庫繳納部分,原受刑人自承可每月繳納1萬元,惟僅按月履行2月後即未按時按款繳納,自113年1月25日後即無繳納,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部分,聲請人已命其於114年5月21日前履行完畢,而聲請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第一次由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駁回後,受刑人於114年7月15日在原審法院調查之庭後,即無向聲請人聯絡相關履行事宜,聲請人分別於114年9月11日、114年10月23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受刑人既已知悉履行情狀及未履行之效果,仍執意不到案履行,此均據受刑人於抗告狀內自承明確;又第二次即本次原審法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惟受刑人於114年12月12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有原調查傳票及原審法院114年1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可知,受刑人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㈢茲審酌受刑人第一次由聲請人以11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聲請

撤銷緩刑時,即已經明知其違背緩刑條件,並於第一次由原審法院114年7月15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我因為與觀護人處得不好,憂鬱症很焦慮,導致什麼事都不想做,才沒有依照檢察官通知履行負擔完畢。我願意繼續履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剩12萬元,我願意在3個月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剩197小時,我願意在8個月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課程如果地檢署有開課,我應該可以在1、2週內完成,如果再給我機會,我會在期限前履行完畢,如果有何困難或問題,我會主動聯繫執行檢察官、書記官及義務勞務的服務單位等語(見原審撤緩字第9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然卻於原審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即不再履行任何緩刑之條件,此亦據受刑人於抗告狀內自承甚明。

㈣末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於113年8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114年3月18日至3月20日14時58分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可佐,亦難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何保持善良品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本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