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三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三源前因犯背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審酌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雖有不同,然犯罪之目的皆為不法之財產所得,且參諸前案之判決日期及後案之犯罪時間,足見受抗告人在前案審理期間非但未能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竟再為後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因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並恪遵法律、悛悔改過,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已動搖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抗告人明知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對告訴人陳冠霖之損害賠償,且應於114年4月15日履行完畢,惟抗告人並未按期履行,迄今仍有10萬元未支付,足見被告確未能依前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又抗告人未能合理說明無法還款之原因,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原審綜據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爰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經濟狀況始未履行賠償約定,但告訴人業已同意遲延給付,原審斷章取義抗告人無心處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案判決處拘役5
0日(共7罪)、40日、30日(共2罪)、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抗告人另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後案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又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並
於114年4月15日前清償完畢,惟抗告人至114年1月間就原應給付之14萬元,僅給付其中6萬元,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8日命抗告人提出清償證明文件後,抗告人亦僅於114年4月16日給付1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此有告訴人所提其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另抗告人雖於114年11月24日於陳報狀表示將於一個月內積極還款(見原審卷第59頁),然迄今仍未為任何給付,是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確實未依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無訛。
㈢衡酌抗告人於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1月6日間犯前案後,經
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提起公訴,112年8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詎其於前案審理進行中,竟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再犯後案,嗣前案於112年12月11日始判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尚未受緩刑宣告前,竟又再為財產犯罪,且觀諸後案之犯罪情節,乃係施用詐術騙取代辦費用,足認其雖經前案之偵審過程,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徵抗告人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是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再者,抗告人與告訴人就達成附表所示和解方案時,自係評
估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認有依約履行之能力,始應允此分期履行之條件,且每期給付1萬元,尚非甚鉅,應屬合理可按期返還之金額。而抗告人於原審114年11月14日訊問時,雖稱係因其於113年5至6月間工作變動方無法還款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徵,被告係於113年8月至至114年1月間還款共計6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與其所述無法還款之事由迥不相符。此外,抗告人之女雖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因此或需給付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然此花費亦與原應於114年4月15日前清償完畢之賠償款項無涉。又抗告人空言陳稱告訴人已同意其於115年2月15日前一次清償剩餘賠償,然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明,復未清償任何款項。是本院依現有卷證,審酌原緩刑條件之還款期限為17個月,而自112年12月迄今(115年3月)已達28個月,然抗告人給付予告訴人之總金額為7萬元,尚未達賠償總額17萬元之半數,甚且於114年4月16日之後即未再履行,提起本件抗告時亦未陳明已還款或要還款,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
㈤從而,抗告人於緩刑前即更犯他罪,且未能履行原判決為緩
刑宣告之條件,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亦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斟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冠霖新臺幣(下同)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將現金拿至萊爾富中和水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告訴人;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