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昱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槿(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見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69頁),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治安及對廣大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多次犯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復衡酌除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毀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犯行多屬暴力犯罪,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多次為暴力犯行,甚至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鳴槍、對他人財物射擊,又僅因債務糾紛對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復多次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行暴力行為,對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一再違反法律規定,對社會安全影響非輕,顯然視國家對社會秩序之維護為無物,其行為態樣及手段,難謂情節相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僅小幅度減刑1年1月有期徒刑,量刑實屬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再者,抗告人尚有另案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加計上開6年9月
有期徒刑,抗告人須執行之刑期長達7年4月,量刑實屬過重。
㈢請考量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是以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改過之心,且抗告人尚有1名3歲女兒由前妻獨立扶養,請給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量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1年3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給其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聲字卷第169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外部界
限(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6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6所示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16萬元以上,合併金額為19萬元以下),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手段雖相仿,然犯罪之動機仍有別,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6所示之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不同;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㈠、㈢所示之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苛,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其最有利之裁量云云,然原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情節不同等節,再綜合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係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稱其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斟酌事項。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⒉至抗告意旨㈡稱抗告人尚有另案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加計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其須執行之刑期長達7年4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查,依抗告意旨㈡所述,抗告人尚待執行之另案有期徒刑7月,並未含括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而係另外加計者,可見其所稱另案顯非如附表所示業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該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實與本件無涉,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