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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乃於115年1月2日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正本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日起算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自上開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5年1月22日(星期四,非國定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章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