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8號再 抗告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春風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203號、8414號、第8415號、第8416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出「刑事再抗告狀」,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意旨,認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聲請人之抗告,即非適法,於115年1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203號、8414號、第
8415號、第8416號案件,檢察官於114年10月20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因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意旨,於115年1月2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本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查:聲請人既非認為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亦非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請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是以,「刑事再抗告狀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之規定,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並非有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