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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承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承宗每月受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749元,於酌留3,000元後,僅餘749元,再扣除就診費用、車資費用已所剩不多,且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4款規定,國民年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故抗告人請求暫緩扣押。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他1886字第1149071539號函文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扣押保管金及勞作金之聲請(下稱本件處分),且經抗告人對本件處分聲明異議後,原審亦以114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命士林地檢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

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略以: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確定後,送士林地檢執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620號執行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並於114年10月13日以士檢云執子106執沒1620字第114906587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於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受刑人因此向士林地檢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扣押,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處分否准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之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以本件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認檢察官本件處分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現於花蓮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

非由抗告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亦已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採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用,若有多餘部分(本件為749元)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再依抗告人113年至114年5月之各月支出狀況,均未逾3,000元,結存金額至多可達2萬餘元,多數支出均為被告自行在合作社之消費,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顯見酌留之金額已足以支應抗告人在監所內之日常所需,並無抗告人所稱負擔部分醫療與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後生活現於困頓之情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