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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宗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宗(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收受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原裁定)後,旋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告知原裁定之意旨,被告向選任辯護人表示其近期均全心投入工作,絕無逃匿之意;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因故未能到庭,但亦有主動出具請假狀到院,足認被告絕無棄保逃匿之情。被告於113年12月5日經原審法院諭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依該次訊問筆錄人別欄之記載,被告除戶籍設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外,另有「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住居所,故被告已無長久居住於戶籍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意。選任辯護人於115年1月23日收受裁定後,即要求被告應主動向法院報到,經被告告知將儘速於115年1月30日下午兩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選任辯護人亦會敦促被告準時到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具保人黃義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即113年度偵字第42670號案件),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12月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即114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法警室報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工字第475號)在卷可佐(見113偵42670卷第141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聲羈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傳喚、拘提被告,其未遵期到庭

且拘提無著,具保人黃義凱經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65頁、第167頁)、刑事報到單、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見訴字卷第177頁、第179至1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997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第193至199頁)在卷可參,而具保人即被告及具保人黃義凱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一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在案,固堪認定。

㈢惟查,依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人別欄之記載,被

告除戶籍設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外,另有「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居所地(見聲羈卷第33頁),原審法院復諭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見聲羈卷第37頁)。是既原審法院已指定前開被告居所地址為限制住居地,應係認定被告平時係居住於該址,然原審審理期日僅就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見訴字卷第165頁),並未就其限制住居地或另一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0號為送達,則原審本件送達是否合法,容非全無再予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復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