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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盧金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金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是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又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桃檢亮丙114執15279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起上訴,請法官審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盧金枝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3日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刑事執行程序係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非屬法院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11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1月8日(原記載113年4月19日 ,應予更正) 114年8月21日 114年9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4月19日 114年8月21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0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36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