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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温百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温百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下稱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C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4號(A裁定)、109年度執更字第1209號(B裁定)、109年度執更字第127號(C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固有上開A、B、C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函覆略以:「甲案(即B裁定)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查無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台端所請,礙難辦理;另乙案(即A裁定)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若有重新定應執行事由,應逕向該署聲請」等語,有該署114年6月27日竹檢松執度114執聲他720字第114902690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可見受刑人僅就A、B裁定所示各罪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是以,C裁定即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若將已執畢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剔除,將可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3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A裁定(附表一)、B裁定(附表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本屬合法,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而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執行,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A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均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問題,而非不列入定刑範圍,而無許任擇其中認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自行剔除而重新定應執行刑。

㈣、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已調降刑度,且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6年1月,總刑期合計為14年9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是以已難認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特殊個案,尚難謂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是以,聲請異議意旨請求剔除A裁定附表一編號1、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再就剩餘各罪合併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2、3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然檢察官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詢問時,僅有概括同意及不同意之選項,未予受刑人有實質選擇之請求選項權益,致使受刑人陷於錯誤簽署同意,造成日後不得合併定刑之裁定,故請求將已執畢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剔除,使A、B、C裁定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將對受刑人最有利,否則即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使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僅就A、B裁定所示各罪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原審卷第35頁),是以,C裁定並非本案所得聲明異議、抗告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仍執前詞主張應將已執畢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剔除,使A、B裁定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將對受刑人最有利云云,惟縱依抗告意旨主張之定刑方式即僅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3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14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2、3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3至6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4月),接續執行,總刑期亦可能達有期徒刑15年2月;與原先A、B裁定各自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6年1月(合計14年9月)相較,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更為不利),而足以顯示原定刑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本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附表(即A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4.10.09 103.06.22 103.08.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5.02.18 105.11.15 105.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 確定日期 105.03.25 106.09.28 106.09.28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82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607 6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附表(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8日 106年5月1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9年6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28號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28號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附表(即C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01月19日12時30分許 106年03月15日2時許 106年05月23日凌晨1時40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109年6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4號(108執緝第1008號) 桃園女監自108.8.29至109.4.2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4號(108執緝第1009號) 桃園女監自109.9.29至110.3.28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