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聖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高聖哲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聖哲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發生於民國107年12月底至108年4月間,顯係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產生之多次犯罪行為,有較高之非難重複性,惟考量抗告人共犯131個詐欺取財罪,致131個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抗告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之人員,不宜輕縱,再考量若就刑期累加,恐過於嚴峻,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另部分犯行同時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部分犯行為未遂,罪名、罪質相同,被告雖係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應可認在詐欺集團內處於較高之地位,然其犯行之行為態樣相類,並皆係加入同1詐欺集團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罪間關聯性高,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固屬非微,惟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之執行刑自應較低。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而原裁定固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認抗告人所犯屬同類型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既為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4年6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猶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上述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酌上開所列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2次、1年4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4次、1年3月17次、1年4月12次、1年5月10次、1年6月14次、1年7月7次、1年8月5次、1年9月3次、2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2、24日、108年4月1、7、16、17日 107/12/24-29、108/03/23-04/19 108/03/29-31、04/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案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5、926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1號、第48號、第61號、第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09/11/11 110/05/05 110/11/17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6/03 110/06/11 110/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1次、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8/03/21-23、28-30、04/01、03、05、13、16 108/04/11 108/04/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62號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2/07/28 113/01/17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 判決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08/29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