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鄭智盈(原名鄭智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鄭智盈(原名鄭智娟)因「本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第1489號)所犯詐欺等罪,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附加應向原裁定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秋美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另應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琇樺支付78,600元)確定後,已恢復工作軌道,並定期償還許秋美及羅琇樺之欠款債務。但因抗告人嗣於網路認識旅居法國波爾多之上海酒商「王志雄」,而抗告人母親剛往生,芳心寂莫,故在短期內感情昇溫,答應變賣父母遺留之房屋,加上王志雄的錢以購買更大婚房,然於抗告人在民國113年10月份取得出售房屋之價款後,將款項投入投資平台,希望賺更多錢以改善生活,可買一個補習班經營,而能按時還款予高福村以代償許秋美之29萬5,000元欠款與尚欠羅琇樺之5萬元欠款。是抗告人於本案經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後,實係心心念念,想要趕快還清欠款,且全無再犯案之念頭或動機,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外役監之方式,讓抗告人有機會繼續賺錢清償上開欠款債務;㈡抗告人因案經羈押迄今已逾6個月,且原本即已憂鬱、躁鬱傾向,現則更係身心俱疲,故於原審訊問時,腦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應答,可能因此被誤解為並無還款誠意,甚至漠視本案刑事判決之效力。綜上,請給予抗告人悔改機會,讓抗告人得以「中英筆譯、口譯」之語言專長為國家所用而折抵犯罪債務及刑期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於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10號、第1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應給付本案告訴人許秋美3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依原審法院113年4月12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助金字第27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異議狀等證據資料,顯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人高福村與債務人許秋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許秋美對第三人鄭智娟之繼續性金錢債權,在附表二範圍內,自即日起,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高福村」,並請債權人高福村主動向第三人即本案抗告人聯絡收取上開繼續性金錢債權,是本案告訴人許秋美對受刑人之上開繼續性金錢債權33萬元,其中29萬5,000元已自113年4月12日起移轉予債權人高福村。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債權已移轉予高福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自應依本案判決所附前揭緩刑之條件及系爭執行命令,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期付款予告訴人許秋美之債權人高福村(給付方式如上開附表二所示)。惟依本案卷證及抗告人所述,抗告人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不僅未實際償還給付任何款項予高福村,反①於113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福村,陳稱其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因許秋美仍打電話向其討債,雖經其表示要償還予高福村,但許秋美執意要其先匯款償還,其因此於「113年3月19日」再匯款2萬5,000元至其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等語;嗣②更於同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福村陳稱「我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見本案執行卷第25至26頁所附抗告人與高福村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①所示2萬5,000元款項之給付日期既係「113年3月19日」,顯係抗告人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本應依約償還予告訴人許秋美之款項,自不得據為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13年4月12日」起付款予高福村之正當理由。另依抗告人所述及前揭事證,抗告人所稱變賣其父母所遺留前揭房屋而獲得售屋款之時間為「113年10月後」,此距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按月給付高福村1萬元之時間,相距達6個月,是抗告人所稱其變賣父母親所遺留房屋而獲得售屋款後,再轉以投資,卻遭他人欺騙乙節,縱認屬實,亦顯與其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即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上開付款義務無關,亦與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以前揭LINE傳送訊息,而向高福村陳稱「我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無關。況抗告人就其所指遭他人投資詐騙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所辯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陳承:因其先前售房所得之220萬元遭
投資詐騙,現在身上沒錢,無法償還上開「29萬5,000元」予高福村,亦無法償還尚積欠羅琇樺之5萬元,也不知應如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惟縱認其此部分屬實,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抗告人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間後」遭上開投資詐欺止,其間至少有6個月之「按月」應付款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予高福村,且先後以前揭「㈡之①」、「㈡之②」所示理由搪塞,而始終未實際付款償還予高福村。衡情顯係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本案債權人高福村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自非無據。
㈣又抗告人嗣後雖於114年7月19因另件詐欺案經羈押入所,惟
此係嗣後新發生之情事,且此距其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即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上開付款義務已逾1年3月,對於其在此之前,已有上開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且情節重大等情狀之判斷,自無影響。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原審訊問時,因腦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應答,致可能被誤解為無還款誠意,甚至遭解讀為漠視本案刑事判決之效力等語,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能清楚回答並說明相關問題之筆錄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所辯自不足採,亦不影響上開判斷。另關於抗告人所稱其有「中英筆譯、口譯」之語言專長等情,縱屬實情,惟與其本案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之前揭判斷無關,是抗告人辯稱其得以上開專長折抵本案犯罪之債務及刑期,請求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准予不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再參酌抗告人自陳其現在「沒錢」,不知如何償
還上開欠款,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抗告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條件之誠意,難認其有真摯反省及悛悔之意,而足認其就本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