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義務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被 告 OSHIMA MASATO(即大島雅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宋建誼律師為被告OSHIMA MASATO(中文名:大島雅人,下稱大島雅人)之義務辯護人,並陳明係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見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參之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時,被告及抗告人宋建誼律師均在場,被告當庭表示對羈押部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收受物件等語,抗告人並當庭表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羈押(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與被告明示意見相反,抗告人自得被告利益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大島雅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大島雅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其與其他共犯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嗣因認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於114年9月23日裁定自同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自同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115年1月28日裁定自同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偵審中共同被告野口晴寬、奧昌和之證述及綜合被告自收受野口晴寬交付之伴手禮袋子至松山機場托運行李時為警搜索之一切客觀情況,足見被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㈡本件被告與奧昌和為前、後輩關係,被告與野口晴寬僅為一起喝酒認識但不熟識之關係,被告於113年12月時應奧昌和、野口晴寬邀請來臺灣觀光,該次費用由奧昌和包辦,且機票及住宿均由奧昌和先行代墊,然被告返回日本領取年終獎金後,將前開奧昌和墊付費用支付給奧昌和;本次被告來臺,亦係奧昌和之邀,先由奧昌和墊付來程經濟艙機票、回程商務槍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待返回日本後一次結清旅行花費,被告於114年3月6日抵達後與該二人共進晚餐,餐後野口晴寬給奧昌和及被告各1包袋子,被告認係前輩給予之伴手禮,道謝後便收下,返回飯店後即放在自己行李中,直至同年月8日至機場為警搜索時,方知悉該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參之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見僅有野口晴寬與暱稱「承邦」之人提到購買毒品,均未提到被告與其他2人,依上開伴手禮外觀亦無從知悉內容物為何,是被告與野口晴寬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㈢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野口晴寬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奧昌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確不知野口晴寬交付之伴手禮內容物為安非他命,自不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原裁定就被告本件之行為如何犯罪嫌疑重大,未予詳加說明,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之供、證述及證人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且被告為日本籍,在臺無固定居所,僅有與本案相關2次入台記錄,前次停留時間甚短,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本案共犯彼此供述矛盾,本案是臺日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罪計晝,且現仍有臺、日籍共犯在逃,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聯繫方式可以利用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傳遞關於本案之情形,則被告如交保後,亦仍可以用其他電子設備與共犯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另審酌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奧昌和、夏承哲、秦忠駿及證人徐珮妮到庭為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解除在案。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業於115年1月15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義務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六第43至47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情形而解除,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