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林賢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文清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且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
生有限公司(下合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吳林賢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遵守判決附件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照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附件所載之
緩刑條件履行,堪認其確已違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惟受刑人吳林賢於原審訊問程序表示之意見,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並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且若撤銷緩刑令受刑人吳林賢入監執行,反使其失去穩定之經濟來源,無從執行廢棄物清理之事宜與該土地之清運程序,土地無從恢復原狀,對於告訴人而言亦有弊無利。
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原審依據裁量審查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受刑人違反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日後受刑人若仍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動,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與告訴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皆有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督
促其清除案發地所留置之廢棄物,然受刑人至今仍未完成任何清運工作,足認其對於應履行之內容、期限,早已知之甚詳,卻仍未於期限內積極聯絡告訴人協調清運工作之進行,反需由告訴人不斷催促受刑人履行負擔,甚至向檢察官遞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㈡廢棄物清運之時限有其重要性,大量廢棄物長期堆置於土地
,除造成地主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外,亦將產生土壤、地下水、空氣汙染、病媒孳生等外部問題。是以,該緩刑條件設有期限,即係考量及時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對於告訴人之私益、與環境保育之公益有重大關連。觀該緩刑條件雖認廢棄物之清理應儘速進行,仍有慮及該工程龐大,非一時半刻所能清理完畢,因此分別設立期限,給予受刑人將廢棄物分成三等份並按時清理之機會,受刑人卻仍置之不理,消極應對而等待緩刑宣告出現被撤銷之可能時,始開始積極聯絡告訴人與廢棄物清運公司,實難認其有何原審所認定之繼續積極履行意願及實際行動可言。
㈢況受刑人雖於撤銷緩刑聲請程序開始後,有聯絡告訴人與委
託垃圾清運公司,然「實際上並未完成」任何清運工作,不應將不能完成工作之緣由,怪究於告訴人將大門關上所致。受刑人至今仍以虛應故事之敷衍心態,佯為有意履行之假象,對於緩刑條件履行之要求,既未給予任何尊重,於緩刑期間,亦未有生活或經濟上等突發狀況,致無法履行廢棄物清運之情形而無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法達成原緩刑宣告欲促使受刑人習得尊重法秩序之預期效果,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均緩刑3年。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即「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林賢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之事項」,本案判決於114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17日至117年2月16日,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本案判決理由欄參、緩刑宣告之記載內容「審酌被告吳林賢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請被告可依附件所示(按:即上述)按期清除廢棄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為期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能減少其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足徵本案判決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告應依上開條件清除按期清除廢棄物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減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外,亦尊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願,保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權益。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依上述條件按期清除廢棄物,
有告訴人吳盛錦114年5月12日刑事聲請狀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向受刑人催告清除廢棄物之存證信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張、告訴人吳盛錦114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114執聲2043號卷)在卷可參,並經受刑人吳林賢於原審114年8月8日訊問時不否認,堪認受刑人確未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㈢原裁定以受刑人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並非故
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認受刑人違反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本案判決所示緩刑條件係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程序同意,且經受刑人吳林賢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度上訴字第5286號案件審判程序陳稱如未依約履行,對於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且崧橋公司代表人劉文清亦在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本院審判筆錄及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第177、179、202頁、第205至208頁),堪認受刑人2人對於應履行之內容、期限,均知之甚詳。又告訴人業於114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刑人履行,復於114年5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以電話詢問是否確實要撤銷緩刑之意見時,答稱若待114年6月30日前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仍請求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114執聲2043卷),堪認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前一再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之清除廢棄物條件。則受刑人吳林賢於原審114年8月8日訊問時始稱「可能沒辦法清理」、「8月初的時候也有寫清運計畫」、「他們門關起來我沒辦法去清」等語,或重為爭執緩刑條件之可行性、或指摘其未履行係因告訴人不配合所致,究有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意願?實屬有疑。
㈣此外,原審訊問後,告訴人復於114年9月18日以書狀陳報無
法聯繫受刑人吳林賢,又縱覓得受刑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文清,劉文清亦向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吳林賢始為實際負責人,祈請考量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仍積極欲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告訴人有無拒不溝通或阻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動機與作為,亦屬有疑。而受刑人吳林賢於114年8月8日訊問後逾一個月經原審以電話聯繫詢問清運進度與陳報清運資料進度,仍未具體答覆有何如其於庭訊時答稱可以在8月31日前處理完之實際清運進度,或有何如其於庭訊時答稱已有之清運計畫,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至受刑人吳林賢至114年10月14日向原審陳報「廢棄物合約書」與「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原審卷第39至45頁),其合約期限到115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43頁);綜上以觀,則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實際行動,是否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 而無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原裁定僅以受刑人受刑人清理進度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即認本件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尚有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