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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竣鴻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證人陳柏勳於審理中之證詞,已足證明抗告人即被告蕭竣鴻(下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去證人陳柏勳之租屋處是去借款,同日該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獲大量毒品,證人陳柏勳事後交保,便質問抗告人為何配合警方抓捕他,顯見證人陳柏勳對抗告人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而證稱該毒品是向抗告人購買,實際上抗告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柏勳。再依證人王奕翔於審理時之證述,抗告人與證人游晨翔之間並無任何毒品交易。抗告人並非現行犯,判決確定前不應以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犯罪等為由據以羈押。再者,抗告人未有無故不到庭之紀錄,請求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5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㈡抗告人就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依據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在伊租屋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是抗告人賣給伊的。伊是於114年2月26日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抗告人,表示要購買依托咪酯,翌(27)日抗告人就拿150mL的依托咪酯給伊,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給抗告人,還欠他17,000元,抗告人TELEGRAM通訊軟體的暱稱是「吸忑熱」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說要找伊借錢,伊沒有要借錢給抗告人,伊就叫抗告人拿依托咪酯給伊換錢,算是伊向抗告人買依托咪酯,伊先給抗告人33,000元,當天抗告人給伊2罐150mL的依托咪酯,員警有查扣3罐毒品,其中2罐是伊跟抗告人購買的等語,並有證人陳柏勳與暱稱「吸忑熱」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⒉依據證人游晨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14年9月初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伊是以每顆依托咪酯菸彈1,500元之代價向綽號「蕭白」之男子購買毒品。員警經鑑識還原抗告人的手機,發現其MESSENGER通訊軟體中有暱稱「蕭白」與「游總(酒窩笑笑)」間的對話,其中「游總(酒窩笑笑)」就是伊,該暱稱「蕭白」之人就是上述販賣托咪酯菸彈歌伊之人,「蕭白」就是抗告人。伊在對話中詢問「你還有雞蛋嗎?」就是在詢問抗告人還有沒有菸彈可買,後來抗告人於114年6月19日打電話給伊,伊後續傳送「能不能1,500就好」等訊息,就是伊在跟抗告人殺價說1顆算1,500元就好,伊等聯繫完之後,抗告人有將1顆依托咪酯菸彈交給伊,伊當面給抗告人1,500元,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並有證人游晨翔與暱稱「蕭白」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

⒊佐以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本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洵無足採。㈢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又參以抗告人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徵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從而,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㈣再者,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並扣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

㈤綜上,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㈥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所據羈押理由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抗告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羈押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㈦又抗告人另辯以其過往開庭,沒有無故未到之紀錄云云。然

抗告人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已如前述。況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抗告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抗告人另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其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憑。㈧至於原審裁定案由欄記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等語,

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與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