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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明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明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其上訴期間於114年12月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於114年12月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遭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請同房人員將上訴狀從桃園寄給被告後,被告才提出上訴,並無意延誤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據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加計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

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之20日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

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4年12月2日(非例假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2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縱認被告係不經監所長官,於114年12月9日郵寄上訴狀至原

審,經原審於114年12月10日收文,有上訴狀上法院收文章戳印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設於彰化縣員林市,在途期間為3日,而認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扣除上揭在途期間,至114年12月5日(非例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亦已逾越上訴之法定期間。

五、綜上,本案被告遲誤期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