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桔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桔茂因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就附表一、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7萬元。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附表一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下;附表二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金額8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對比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敘明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因素,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受刑人黃桔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160號附表二:受刑人黃桔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6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1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5、606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68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