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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林慕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慕宸(原名:林威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則受刑人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7日,本應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但其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3小時,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定長達3年之履行期間內,顯非無就義務勞務時數210小時履行完畢之可能性,其竟僅履行83小時義務勞務,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准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並每月配合檢察官向觀護人定期報到。雖有4次未到,但有向觀護人請假並說明情況,在此3年裡受刑人積極向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並努力扛起一份家庭責任,因膝下有1子(7歲)1女(4歲)需養育及房屋是租屋,當時家中子女年紀過小需要照看,故需多份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常因工作及家庭來回奔波而未履行完義務勞務,並非輕忽及推辭義務勞動,雖履行期間有向檢察官說明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並聲請延期義務勞動,卻遭檢察官駁回。時至今日子女逐漸長大,經濟狀況也已穩定。

(二)受刑人因一時法治觀念薄弱及個人(工作/家庭)因素,導致未能在期限內完成剩餘127小時之義務勞務,對造成司法行政之困擾及資源浪費深感愧疚。對於剩餘127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承諾每週至少執行14小時【規劃每週二、五(08:

00-16:00)各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14小時】,預計11週內完工。目前受刑人已向工作單位協調平日排休,確保上述時段能準時向執行單位報到。

(三)受刑人為展現彌補過失之決心,曾於115年1月12日主動聯繫觀護人請求安排勞動,雖目前因裁定程序中暫未獲排班,但受刑人已隨時待命,一旦貴院給予機會,定當立即銜接,127小時僅需約19個工作日即可完成,受刑人願以密集勞動換取自新機會,蓋一旦受刑人入獄,子女將再度陷入經濟困難,目前計畫的大學學業也將化為泡影,之前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努力白費,受刑人承諾若再次發生無故遲延,願無異議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懇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受刑人履行完成義務勞動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7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為111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9號卷【下稱執護勞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二)受刑人接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於111年12月9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其於心得報告書參、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明確承諾:「1.如果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月我能夠履行32小時義務勞務。2.我必須於114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3.我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見執護勞卷第34頁)。而其同日簽名確認之「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亦載明第2點「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第6點「原則上觀護人會指定義務勞務人至同一執行機關接受義務勞務,但如有移轉或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勞務之必要時,本署會再另行通知,義務勞務人須充分配合」、第9點「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等內容(見執護勞卷第38至40頁),足見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即已完全瞭解上情。

惟查:

1、受刑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除上開111年12月9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外,僅於112年3月19日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累積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

2、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申請轉調至竹東地區之機構履行,並承諾「我會在期限內把時數做完」(見執護勞卷第151頁),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月1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告以竹東清潔隊規定每月須履行40小時以上、若未達標準2次以上將予以退案處理(見該日觀護輔導紀要,執護勞卷第159頁),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1月16日竹檢云甲111執護勞109字第1139001607號函同意受刑人自113年2月1日起改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報到(見執護勞卷第163頁),然受刑人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僅於113年2月20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113年3月13日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累積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因履行時數未達每月40小時以上之標準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退案後,經觀護人電話通知受刑人,並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4月16日竹檢介甲111執護勞109字第1139015246號函通知受刑人自113年5月17日起重回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見執護勞卷第181、185頁),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5月間,查無任何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6月17日、7月9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7日、11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21日、2月20日、3月24日、5月1日、6月5日發函告誡,仍未見受刑人履行。

3、遲至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受刑人始於114年6月間履行11小時義務勞務、同年7月間履行27小時義務勞務、同年8月間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同年9月間履行18小時義務勞務,截至履行期限屆滿為止,累積僅履行8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上開日期之告誡函及該等告誡函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87至93、97至103、107至111、117至123、128至133、138至143、173、181、201至205、213至215、221至223、230-1至231、241至243、249至253、259至263、269至273、281至285、305至309、315至321、329至333、39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判決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受刑人於長達3年之履行時間內,僅完成83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40%,其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甚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1、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本即會造成受刑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

2、觀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填具之個人基本資料表載明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時間為「假日上午9點至下午17點」等語(見執護勞卷第37頁);且於同日出具之心得報告書參、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明確承諾:「1.如果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月我能夠履行32小時義務勞務。2.我必須於114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3.我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已如前述,顯係經充分評估自身工作時間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後而為。然受刑人於111年12月至113年5月長達1年6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不僅遠不及其前揭所承諾「每月履行32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甚且自113年5月至114年5月間長達1年之久未實際履行義務勞務,復未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主動表明有何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其全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其逕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心理,難認其抗告意旨所辯係屬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3、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4年6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均能履行十餘小時以上義務勞動,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無按月固定履行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客觀條件,僅係在履行期間之前、中期,受刑人在顧及個人生活與履行緩刑負擔間優先選擇前者,並一再拖延緩刑負擔,終致其意識到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而開始正視緩刑負擔時,已失之過晚,益徵受刑人輕忽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態度,難謂其已誠摯盡力履行緩刑負擔。原審法院因認本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原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且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准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撤銷,經核尚無違誤。

4、受刑人除於111年12月9日為上述承諾外,亦曾於114年2月7日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書承諾:「1天勞動8小時,每月四天32小時,我相信保持下去就能做完剩餘195小時勞動」等語(見執護勞卷第275頁)。是抗告意旨在工作內容尚未確定前即任意承諾其願每週至少執行14小時【規劃每週二、五(08:00-16:00)各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14小時】,預計11週內完工云云,與先前所為承諾並無不同,仍無非空口白話,欠缺執行義務勞務之誠意,而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卷存事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