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佳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佳蓉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甫收到掛號寄達之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0日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受刑人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及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然受刑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至11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家中無人收領上開掛號信函,致影響受刑人獲得合理刑期之權利,屬行政疏失,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6月3日因案羈押、於同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
、於同年11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嗣經原審法院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中正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則原審之陳述意見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刑人何時知悉文書內容,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堪認原審已適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主張:伊因在監所,無法領取原審陳述意見函致權益受損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從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