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冠彰原 審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冠彰(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自共犯所委任之律師處獲悉本案目前偵辦進度之資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詐欺犯行,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縝密之犯罪計畫,益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謀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近8個月,因需與家人商討籌措和解金以儘快賠償被害人,請准許被告與直系血親即祖母曾許和子、父親曾國平、母親周麗華接見及通信云云。
三、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諸多犯罪情節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查明;尤其被告曾自共犯所委任之律師獲悉本案當時偵辦進度之資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斟酌被告於115年1月6日訊問時,自陳:若繼續羈押無法工作,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能力和解等語(原審卷三第471頁),益見抗告意旨所謂與家人商討籌措和解金云云,純屬子虛。本院因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原審據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