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9號),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啟仁之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旨,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供述多有歧異之處,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考量現今社會通訊發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侵害財產法益重大,被告將來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犯行,否認有何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各門店店長、店員、「黃總」即汪黃慧琳、「黃總的兒子ANDY」、「林上海」、「賈大蔡燦林」、「明仁會之鼎哥」等共54人作證,而汪黃慧琳及其子、「林上海」、「賈大蔡燦林」、「鼎哥」均未到案,其等與被告如何分工為本案犯行,尚待審理調查釐清,又被告與前開證人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證人串證,足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自陳曾擔任境外公司CoinW之商務顧問,CoinW董事長Gary借款讓其買下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想公司)等語,顯見被告有相當之境外資產,而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可迅速從事海外資產交易,復由幣想公司各門店營業額非低、本案扣得財物價值不斐,可見被告資力頗豐,被告在境外是否仍掌控相當之虛擬貨幣資源猶未可知,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恐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之各門店店長、店員等證人,與被告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且有調查必要,檢察官對上揭證人略而不查、率為起訴,原裁定卻以上揭證人尚待審理調查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如此豈非將檢察官未依法善盡偵查工作所造成案情晦暗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原裁定未指明被告有何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之具體事實,而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有滅證或勾串之情形,自嫌違誤。原裁定僅以重罪逃亡為人性之常、被告資力豐厚、有境外生活能力為由,拒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准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五、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卷內證人證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詐防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重刑、刑事沒收及高額民事求償,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聲請傳喚之前述證人,均與被告有高度利害關係,且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詐防條例之犯行,在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前,被告如不予以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顯難進行審判之危險結果,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