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清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清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告人為提起再審,就前案判決中關於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7時、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7分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聲請付與卷證,並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予交付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次卻僅交付桃園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卷宗(下稱聲監卷)第95至110頁背面即至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34分29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完整。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係聲請付與本案門號於監聽期間全部監聽譯文,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乃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另當事人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應向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使用本案門號係自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止受有通訊監察,又通訊監察內容均經監察機關製成譯文,最後一則譯文內容時間為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附於聲監卷第96頁至110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桃園地院於114年7月31日以前案裁定准予付與抗告人等節,有聲監卷卷附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21404945號函文所附本案門號通聯譯文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聲監卷第85頁、第95至110頁)。又依據前案判決所載,抗告人係於102年7月27日下午6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9分許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抗告人被訴於107年7月14日下午7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前案為無罪之諭知,均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憑。
四、則相互勾稽前開前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點與前案裁定准予付與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前案裁定准予付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然係自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對本案門號開始進行通訊監察,最後一則通訊監察譯文則為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是前案裁定准予付與之卷證資料,並不包含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102年7月14日、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7分許與8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至為顯然。故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聲請付與者,實為與前案判決犯罪時點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以前案裁定業已准予付與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34分前抗告人所使用之本案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逕予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已嫌速斷。
五、另觀前案判決,既係以本案門號於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34分29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事證,抗告人自應有相關卷證資訊獲知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而抗告人既於書狀內載明聲請付與本案門號至監察結束期間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明確(聲字卷第8頁),則前案裁定付與之卷證資料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之缺漏情事?於後續通訊監察期間內,是否留存抗告人所聲請付與之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本件所聲請付與者是否均無必要?以上情事,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審究,即駁回抗告人聲請,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