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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彥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瑄(下稱受刑人)深怕此次服刑,會留下一輩子再也無法挽回的遺憾,受刑人再次祈求法院能網開一面,法外開恩,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並給予從輕定刑之裁定,受刑人發誓這輩子必定銘感五內(不贅載受刑人抄寫定執行刑原理原則之文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及其附表(如附件所示,其中附表部分,

以下簡稱附表)所示罪刑經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7所示犯罪的犯罪日期,都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12月14日前,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切結書(執聲卷9頁)及各該判決可證。故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即5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9年6月以下,且不能逾越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即8年5月(計算式:7年4月+4月+6月+3月)範圍內定刑;罰金部分,應於各罰金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罰金總額即12萬元以下,且不能逾越曾經定應執行之罰金加計其餘罰金之總和9萬元範圍內定刑。據此,原裁定准許定刑及敘明裁量理由,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且未違反定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4、5、6、7之犯罪時間較為密接,然僅

1、4、5、7之罪質相同,附表編號6之罪質與編號1、4、5、7不同;另附表編號2、3之犯罪則分散於107年9月、108年11月,且彼此罪質(包含與編號1、4、5、6、7間)都不相同,附表編號2、3、6更係侵害不可回復之人身法益犯罪,故綜合評價附表各罪後,整體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附表所示犯罪有殺人未遂之重罪,若酌定過低刑期,無法彰顯輕罪之存在及使各罪保有適度之可責性。是原裁定審酌受刑人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各項情狀後,裁定中高度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罰金7萬元,除能適度表彰輕重罪間之平衡及各罪可責性仍存在,亦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影響程度降低,核屬適當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限。

㈢受刑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入監服刑本會發生受刑人在人

生中一定期間內無法自由生活、與親朋好友團聚、無法踐行人生目標等效果,故受刑人服刑期間是否對人生有遺憾,尚非定執行刑應考量之事由,況受刑人經前多次定刑之結果,刑期實已大幅減少,原裁定又在平衡輕重罪間體系下給予一定酌減,已然降低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難度。則受刑人仍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更輕之執行刑,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維

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