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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昶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葉昶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裁定羈押,又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罪刑,並於115年2月5日繫屬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卷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既已脫離原審繫屬,原審上開羈押裁定已因移審而不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