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車明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車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因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為原審,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所犯數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各犯行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所定之刑過度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年紀非輕,執行過久恐不利社會復歸,且抗告人係因
面臨生活眾多打擊方為犯行,抗告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鉅,主客觀惡性均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僅需定較低之刑即足以生矯治之效。
㈢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高,將使被告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為相關
申請所需分數大幅提升,對抗告人影響甚鉅。從而,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6),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而如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是原審定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界限。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罪名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罪質相近,並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衡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甚大,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至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個人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難認有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