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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勝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翰前因犯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下稱Α裁定)、第2492號(下稱Β裁定)及第2493號(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4年6月、19年6月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亦難認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事,自無許抗告人任意拆解、擇取定刑之組合,而變更已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是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Α、Β及C裁定各所示之數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依受刑人主觀意見而為任意拆解、擇取定刑之排列組合,而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復數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是Α、Β及C裁定因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既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無理由,異議聲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Α、Β及C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刑期高達30年8月,實屬過苛,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與時俱進。又抗告人另擇判決最早確定日,再重新組合聲請裁定,刑期總和上限為30年1月,下限為15年5月,顯有利於抗告人,為罪刑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特殊例外情形。復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本無須合併定刑,原定刑基礎顯已改變。再檢察官聲請定刑時,竟未注意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情事,而採不利被告之定刑方式,其執行指揮有損抗告人之權利,顯有不當,更有違法治國原則。是原審未考量全部案件整體性,依法原可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分裂三組合,而由法院分別為Α、Β及C裁定,顯已悖離數罪併罰恤刑政策目的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A、B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何以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而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其理由論斷說明甚詳,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A、B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本即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A、B及C裁定附表,並經A、B及C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9月4日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倘任意拆分A、B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且無異於係將其中「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更改為現行立法所不採之「執行未完畢前」,要與該規定要件不符,實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僅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