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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哲銘原 審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哲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於審理結果不利於己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甚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所涉證券詐偽規模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投資人達上百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嚴重,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爰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為大學教授,有固定住居所,前均準時到庭,且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罹患癌症之配偶及年僅12歲之女兒,均需被告照顧,更珍惜上訴二審洗刷冤屈之機會,絕無可能拋家棄子潛逃海外,顯無逃亡之虞;被告名下鏵德公司股票係為顏維德代持,無處分權,於鏵德公司任職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因買賣本案股票行為取得鉅額不法所得,不具備長期逃亡海外之資力及條件;被告之工作,需不定期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帶領學生參與國際發明展,限制其出境、出海將嚴重阻礙學術發展,更影響學生權益,被告願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16、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沒收犯罪所得92萬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非無所本。

㈡、本案仍得上訴,被告面臨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被告之辯解可否獲得採信,仍待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則其現有正當工作、前於原審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暨其家庭狀況等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必然可遽以推斷被告於審理結果不利於己時,絕無萌生逃匿動機之可能,亦無從僅以令其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防免。原審認本案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確有所憑。至被告如有離境需求,可由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酌情處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審核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相關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係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