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慶勳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慶勳(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認犯罪事實十一(犯罪事實七部分僅坦承刑法第221條第1項,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部分均否認;犯罪事實十部分,僅坦承有媒介E女從事性交易,其餘部分則否認),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計於民國115年4月1日、4月22日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是本案尚有證據未完成調查並未審結。其中證人E女、Z女為本案告訴人,其等之親身見聞攸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杜聰安前有多次共同媒介E女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相互配合長達一段時間,事前均有固定刪除訊息之習慣,亦曾告知E女須事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易受外部干擾、影響,且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涉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影響被害人,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重罪部分,說詞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前後不一,考量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規避刑責、逃避審判之強烈動機,益徵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被告若脫離國家公權力之約束,本質上無從以任何替代手段有效避免被告前去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遑論被告已有前述具體滅證之行為,尚難期待能以其他禁止命令有效避免之,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延長羈押並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被告除曾打E女頭部一下、與同案被告杜聰安共同違反Z女意願拍攝性影像外,未曾以其他方式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力,又被告未曾要求E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應係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且被告除杜聰安外,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更無聯繫方式,亦無被害人之聯繫方式,當無可能與同案被告勾串滅證或影響被害人,實無繼續受禁見處分之必要。再者,被告遭羈押前為年僅5歲弟弟之主要照顧者,與母親及弟弟感情深厚,若法院仍認被告有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請針對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部分解除禁止接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禁止接見部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共同被告之證述互有歧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勾串證人、逃亡以免深陷囹圄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杜聰安共同毆打Z女並強迫拍攝性影像、威脅上傳,另共同媒介E女從事性交易償還債務,並曾告知E女事後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考量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之關係,非謂無影響證人之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否認知悉Z女、E女未滿18歲,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危害國家秩序及證據,以被告目前所涉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斟酌比例原則,暫無從以具保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與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原審就本案情節斟酌決定,認有羈押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被告執行羈押時是否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此為原審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3條第2項及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易受外部干擾、影響,且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涉嫌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待被害人,且被告所述與共犯之供述不一等情,原審認定被告顯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並非無據;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之方式勾串,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親屬接見之方式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原審審酌上情,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