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曾柏瑋原 審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柏瑋(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自承在外租屋獨居,曾自殺2次不遂,更因本案而有自殺之意念,此觀諸被告於FACEBOOK發布之訊息即知,堪認被告有躲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係因告訴人江漢聲所涉背信案件,經判決無罪後,心生不滿,並認無罪判決與其價值觀不符,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再觀諸被告FACEBOOK發布之內容,亦見被告除對告訴人不滿外,更對判決告訴人無罪之法官,懷有相當之恨意,審諸被告對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長期不滿,短時間難以化解,更促使被告將此一不滿轉化為具體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再犯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殺人犯行之虞。是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原審於115年2月9日羈押期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彼等素無仇怨,實難想像被告僅因
告訴人在輔仁大學校長任內涉有背信、圖利行為,一審被判決背信罪,嗣法院判決告訴人另案無罪,即生殺人犯意,而以殺人死刑之重罪相加於己。再者,被告僅朝告訴人背後下半身揮美工刀,結果僅是被害人受有「右腕約6供分撕裂傷、左前臂淺裂傷、左手左腹壁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起訴書所指「欲朝告訴人左腹部之重要臟器所在刺擊」。起訴書另提及告訴人稱「被告當時有口喊『我不是來看病的,我是來殺你的』」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足見被告絕無說「我是來殺你的」等語。起訴書提及關於被告丟擲美工刀,幸告訴人閃避得宜與及時逃離等節,當時被告已逃離診間,周圍亦有多人,告訴人已與被告隔開相對安全距離,且被告當時是以非慣用左手丟出,在距被害人尚有2、3公尺遠處就已落地,且在丟出時,被害人已經從走廊轉角處逃離,根本毫無可能丟到被害人,可證被告無意殺人。綜上,被告確係出於傷害犯意,羈押理由以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似有違誤。
㈡被告沒有追躡告訴人,且留在現場主動接受醫院保全控制等
待員警到場。另被告選擇在醫院犯案,本來就是讓被害人可以及時獲得救助,而且犯案後就是留在當下等待醫院保全和員警到來,毫無逃避追訴的意思,可以證明沒有逃亡的事實。
㈢羈押理由誤將被告於FACEBOOK發布關於被害人另案二審被判
無罪,被告覺得難過、失望等情無限上綱指為是因本案而有自殺意念,有明顯誤植,此從發布的時間即可知道。在網路上發表評論及議論判決書,可能有發洩情緒的言詞,誠難據此擅加揣測引伸至被告有逃亡的行動和事實。客觀上沒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復經原審於115年2月9日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以前揭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並主張所涉犯之罪名僅
係傷害罪,尚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然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原審依憑檢察官起訴所載之涉犯法條,並參酌起訴書提出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案發時在場證人之證述、書證等全案卷證資料,而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與犯罪嫌疑重大,此部抗告意旨指摘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無殺人之犯罪嫌疑,所犯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所
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FACEBOOK發布之訊息,被告敘述因本案而有自殺、離苦得樂之意念(見偵卷第81頁反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其延長羈押之判斷與說明,且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理進度,認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