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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凱霖經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徵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共犯江嘉明、吳建德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本案部分共犯具有親誼關係,應有彼此聯繫之管道。衡酌被告對本案犯罪情節未能詳實交代,顯有畏罪心態,被告及同案共犯實有因利益交換,或為自己、他人脫免罪責而勾串、滅證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考量現今通訊發達,被告實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已全部認罪,且亦無相關共犯之聯繫方式,絕無串、滅證之情形,被告願每週至派出所報到,請法院解除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於115年1月27日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本案被告經訊問時,就其所為答辯,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相關共犯及證人所述均有出入,則其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亦得合理推斷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此外,共犯張晨鑫於偵訊供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群組有刪除對話之慣行(見114年度偵字第63415號卷【下稱114偵63415卷】第105頁);共犯吳晏維於警詢亦陳明被告會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下稱114偵63415卷第154頁),另審酌在逃共犯吳建德為被告堂姊夫,張晨鑫則為被告親弟,與被告均具有特殊親戚關係,而以現今網路普及,通訊軟體、遠端程式發達,被告當可輕易與共犯或證人取得聯繫,並可使用其他電子產品、設備登入帳戶刪改犯罪事證,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⒉從而,依卷存事證,因被告對於本案細節多有迴避,且與同

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是本案事實尚待釐清,而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事證之疑慮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審考量上情,經衡酌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明顯違反比例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㈢從而,原審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