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李沛錞代 理 人 魏佳柔律師
張銘珠律師被 告 陳泰融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融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沛錞(下稱抗告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下稱A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下稱B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駁回上訴,A罪業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另B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嗣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就A罪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B罪),而上開開始再審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上開B罪部分)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又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A罪,係因新竹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及書記官錯誤記載筆錄、未依被告之陳述內容據實記明筆錄,而錯誤記載被告自白稱:「未固定維護」乙語,導致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並致原審及本院依據錯誤之筆錄誤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而錯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該案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於收受再審裁定後,僅表面上表示依照再審裁定停止執行,實際上完全未依法停止執行,包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明知其之前向法院所提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1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又於114年10月15日核發傳票,命被告「應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然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未依再審裁定主文,而繼續執行A罪之刑罰;又新竹地檢署另於114年10月16日函命抗告人通知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於說明欄一明確記載「台端...為受刑人陳泰融公共危險罪具保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等語,顯見該署仍針對被告所犯A罪(即刑法公共危險過失犯部分)違法對被告繼續執行及命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進而再度違法向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且A罪既然依法應停止執行,則全部之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包括之前以A罪傳喚、拘提,進而發布通緝亦應停止而撤銷通緝發布,始為符合再審裁定停止執行之意旨,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撤銷A罪之通緝發布,繼續通緝被告中,就B罪部分則係在A罪發布通緝後判決確定,檢送到新竹地檢署執行,此部分之併案通緝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傳喚、拘提程序,僅係「併案通緝程序」,則在A罪撤銷通緝後,即失所附麗,應重新另起一執行程序,另行傳喚執行。是新竹地檢署繼續以2年有期徒刑刑期命被告到案執行、繼續以公共危險案件業以判決確定為由命具保人應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顯然無視法律及法院之裁定。又新竹地檢署前亦曾於被告因罹患疾病,提前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假、聲請延緩執行、再改期通知被告,且均附有被告就醫證明文件及診斷證明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對被告限制住居,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違法限制住居函,足見新竹地檢署於本案執行時有多項違法行為。
㈡、新竹地檢署於傳拘被告未獲後,未再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執行,使具保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始聲請沒保,況被告所犯A罪乃依法應停止執行之案件,自無「被告尚在逃匿中」之情事,又何來被告A罪即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確定,且被告逃匿而有沒入保證金之情事?
㈢、本案被告未到案執行係因新竹地檢署所核發之傳票、公函記載之執行刑期、執行案由案件,均有錯誤,且未於受刑人傳拘未到後再通知具保人陳述意見,難認新竹地檢署以合法通知具保人,且新竹地檢署始終未依再審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撤銷A罪之通緝,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未到案執行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6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該案起訴後,經原審以被告涉犯A罪及B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駁回上訴後:⒈A罪業因不得上訴而於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並先經送新竹地檢署依法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且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接受執行,並敘明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抗告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經該署於11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⒉B罪部分則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且經送新竹地檢署依法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254號案件);⒊嗣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及113年度執字第2254號案件併由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案件執行原審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為併案通緝(即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案件執行中所發布之通緝);⒋其後因被告以A罪及B罪之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就A罪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B罪),而上開開始再審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3月6日更正前開通緝書內容為:「本案與112年執字第3954號為同案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聲再142號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如緝獲僅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寄發傳票通知,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及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及臺北市內湖區之居所,由其本人及受僱人收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於同日函請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告知:逾期該被保人如逃逸,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旨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具保通知則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竹市東區之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及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後,均拘提無著,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876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字第453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審諭知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新竹地檢署繼續以2年有期徒刑刑期命被告到案執行及繼續以公共危險案件為由命具保人應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顯然違反法律云云。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既已於114年3月6日更正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案件中之通緝書內容為:「本案與112年執字第3954號為同案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聲再142號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如緝獲僅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業如前述,且被告前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案件執行之指揮包含A罪部分顯然不當乙節向本院聲明異議後,亦經本院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4年3月6日更正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中之通緝書為由,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876號案件就執行內容已有更正乙節知之甚詳,是抗告人仍拒不到案,顯有逃匿B罪執行之意,至為明確。再者,若被告到案執行後,對於檢察官就刑期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者,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得執此為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是抗告人亦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另辯稱:聲請人未於受刑人傳拘未到後再通知具保人陳述意見,自不得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然新竹地檢署既已以函文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1月19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依該函文內容,已足使具保人知悉應帶同被告到案,否則於被告逃匿時,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顯然已踐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執行,且給予履行具保人義務、陳述意見及約1個月之時間督促被告到庭,即已踐行合法之程序,則具保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將被告送案,而未履行督促被告到案之義務,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是抗告人以聲請人須於受刑人傳拘未到後再通知具保人陳述意見乙節提起抗告,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執行之情狀,已符沒入保證金之法定事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