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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此為同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此異議裁定之,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屬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62號案件受理(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獨任審判案件)。抗告人以審判長不應未予調查其聲請之證據逕予辯論終結,及未命其於審判筆錄簽名之程序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證據應否予以調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法院裁定之範疇,與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不同,且審判期日所作筆錄依法無須由在場之人簽名,因認抗告人依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而原裁定既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