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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戴錦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戴錦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戴錦和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時,似未向被告所陳報之居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送達、拘提,難認該次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對被告實施傳喚、拘提。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8時30分,於本案通緝到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否還有住○○市○區○○路0段00號?)沒有。這是以前住的。」法官除諭知以2萬元具保外,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現實際住處為何?)我現在住在戶籍地址,東大路地址沒有住了。」顯見被告已搬離「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被告既已陳明未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自無須對該址傳喚、拘提之必要。原裁定僅因本案於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贅載被告「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且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另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四、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

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乃以114年度執字第4419、4420號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寄送至被告之住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址轄區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囑警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仍拘提無著,又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㈡查,被告於114年6月2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還有住○○市○區○○路0段00號?)沒有。這是以前住的」等語,並當庭陳報住所即戶籍地「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且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該址,有1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存卷足憑。嗣於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陳報居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調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復經本院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確認無誤(詳如附件),是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贅載。從而,被告居住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且未另行陳報其他居住處所,則檢察官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為送達處所傳喚、拘提,並無違誤。被告既經合法傳拘無著,足認其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似未向被告所陳報之居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送達、拘提,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毋庸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114.易.000000-000/06/05-16:00(錄音檔) 二、勘驗區段:檔案時間0秒至1分41秒 三、勘驗內容: 庭務員:戴錦和先生,來,身分證。來,這邊請坐。 庭務員:來,這邊請坐。 書記官:法院114年度易字175號竊盜案件行準備程序。 法 官:來,戴錦和。戴錦和,什麼時候生日? 戴錦和:59年12月2號。 法 官:身分證字號多少? 戴錦和:Z000000000。 法 官:戶籍地址在哪裡? 戴錦和: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法 官:你有收到起訴書嗎? 戴錦和:蛤? 法 官:你有收到起訴書嗎? 戴錦和:沒有,沒有收到。沒有在那裡工作。 法 官:我給你一份。 戴錦和:我都承認。 法 官:你等我一下喔。我還是要照程序進行。好,給你一份 喔。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