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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柏凱之抗告意旨詳如其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提「刑事抗告書狀」(附件二)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誣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共2罪)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4月(共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就其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114年10月7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按卷附之系爭執行命令誤載上開案號為「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程序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包括受刑人在檢察官尚未傳喚其到案,或經傳喚受刑人到案而其尚未到案前,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形),而於實質上已審酌考量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狀者,自難認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因准予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均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及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尚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是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犯誣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共2罪)等

案,經本案各處有期徒刑5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4月(共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移由桃園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號(執行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第1087號(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分案執行後,抗告人即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就前揭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更於114年10月7日到庭陳述同上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同日以「受刑人前曾犯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其不知悔過,不思更正自身行為而再犯,且本案相牽連之誣告案件,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准予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准抗告人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得易科罰金,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可稽。足認抗告人在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已先行提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聲請,且實際到庭陳述意見,而其所陳意見業經執行檢察官一併列入考量,併已詳述否准抗告人上開易科罰金聲請,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程序及裁量決定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稱本案執行檢察官在作成上開裁量決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澄清是否應准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亦未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裁量理由,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損人性尊嚴等語,自無可採。

㈡另查抗告人前於108年1月30日,無故於警員處理車禍事故完

畢,欲離去現場之際,以站立在巡邏車前或以其身體緊貼巡邏車等方式,對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而經當場為警逮捕後(下稱「前案」),不知悔改,竟再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12時許,先後取走派出所警員放置在統一便利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巡邏簽到簿」,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各犯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足認其經「前案」為警逮捕及偵查程序後,仍無所畏懼,竟再為前揭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之犯行,在主觀上顯示其無視及挑戰公權力之敵對心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理由,認就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倘准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將不足以生刑罰矯正效用,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難認其裁量有何不當。況執行檢察官雖否准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但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見其裁量實已具體考量抗告人前揭犯罪之特性及其情節輕重等因素,且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未逕命抗告人入監服刑,已可有效免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顯符合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自難謂其裁量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其處分內容與手段間並具有合理關聯性,自屬允恰。又關於抗告人所犯「前案」之案情、所處刑罰及執行情形等情,自可併作為抗告人就本案應執行前揭刑罰時,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之衡酌依據,抗告人指稱本案執行檢察官係重復審酌「前案」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標準而為「雙重評價」等語,自屬誤會。又依本案卷證及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本案係「累犯」作為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指述,及其據此指稱檢察官所為裁量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之程序瑕疵等情,均屬誤會。另關於執行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核與抗告人就前揭各罪所犯是否均於「108年間」即同年度所犯無關,亦與抗告人是否有其所稱「再犯可能」、「再犯之虞」,及其自前案與本案經先後判處上開罪刑後,迄今是否 復有其他刑案繫屬於院、檢或另遭判刑等情之判斷無關,是抗告人以此情詞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符透明、可受公評等原則,且未審酌如准其易科罰金,是否確「難收矯正之效」,係屬恣意裁量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刑罰之執行,

所踐行之執行程序及否准抗告人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得易科罰金而駁回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裁量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違法或不當,均不足採。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柏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本案檢察官並無給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2、原指揮書所指稱前科記錄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犯罪日期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案隱匿公文書的犯罪日期是108年9月29日,兩案雖均為妨礙公務,所犯法條不同,應視為不同之犯罪類型。3、另上開案件均為108年所犯,聲明異議人日後兢兢業業克制己身與公務員接觸不得有逾矩行為,至今已約5年時間,均未遭妨礙公務罪章,難認未有悔悟之心,復聲明異議人於上訴審期間,曾撰寫悔過書,又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遭拒,有想為為自身過錯負責,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4、類推法務部酒駕三振條款,如5年內同一犯罪一再犯罪應予入監服刑,本案並無一再犯罪,反倒是從108年起均未遭訴妨礙公務罪章任一罪名。5、相牽連之誣告雖准易服勞動,對於隱匿公文書是否易服勞動,應無關連性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命令誤載為113)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命令為佐。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

決認定其涉犯誣告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2罪),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案件代為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執行指揮程序(下稱本件執行)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動

,陳述略以「執助字第1087號部分,請准予分四期,第2-4期每期繳納3萬8,000元(將於每月5號前繳納至貴署),其餘罰金在第1期繳納。執助字第1086號(即本案誣告罪部分),請同意予以易服勞動之刑,免於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並於114年10月7日到庭陳述同上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被告(即聲明異議人)前曾犯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其不知悔過,不思更正自身行為而再犯,且本案相牽連之誣告案件,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若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准其所請。」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08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於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已先行提出易刑之聲請,檢察官顯已將其意見列入考量並詳述原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堪認本件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月30日,無故於警員處理車禍事故

完畢欲離去之際,以站立在巡邏車前,或以身體緊貼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而當場為警逮捕後(下稱前案),竟仍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12時許,先後取走派出所警員放置在統一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巡邏簽到簿」,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而涉犯本案之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足見其為本案之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犯行時,無懼於前案之逮捕等偵查程序,亦顯現其無視及挑戰公權力之心態,是檢察官認本件執行,倘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顯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裁量實已具體考量該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處分內容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連性,且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未逕命入監服刑,而免除短期自由刑之弊,更合乎比例原則,實屬妥適。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程序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