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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馮瀚鋒(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瀚鋒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年10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8月)之間。原審法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在115年6月至106年9月間,將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名下之房地一屋二賣予被害人等情,審酌其等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4年12月29日送交陳述意見狀至原審法院,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實質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抗告人因擔任家族企業天強公司總經理職位,並無因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獲有利益,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抗告人犯後態度極佳,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日期在105年6月至106年9月,多數集中於106年4月至同年8月,係利用同一機會之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各罪間獨立程度極低,不宜對抗告人過度評價,考量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情狀,原裁定加計宣告刑總和後僅減免2月,量刑實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短時間不能陪伴3名不足10歲之年幼子女成長,及應執行刑期逾6年顯將影響抗告人提報假釋之時間,亦使抗告人與其年幼子女承受額外痛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以內之裁定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受刑人如已陳述意見,法院自應予以審酌後為妥適裁定。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原審法院收受本件定刑聲請後,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陳述意見,且其意見已於114年12月29日到達原審法院,詎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作成裁定,裁定理由卻載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語,與卷內事證似有不符,可見原裁定應未審酌抗告人已提出之定刑意見即作成裁定,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不符。

五、綜上,原審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