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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碧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謝碧霞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碧霞(下稱被告)在工廠工作勞保年資已有23年之久,因帳務過多不得已與朋友創業,收入可達每月六位數,於償還帳務上並無問題,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需扶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執行羈押在案(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再者,原審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無法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即因

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起訴,竟又於同年11月間再為本案手法相類之犯行,復經原審於115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已有能力償還債務,及其父母子女需扶養等節,尚非本件是否繼續羈押所考量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