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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宗勇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下稱被告)因涉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其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114年4月8日、114年6月8日、114年8月8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被告之原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7日屆滿,原審於115年1月29日依職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繼續羈押2月。又因本案於原審法院已審結,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作證完畢,故認被告業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罪名為共同傷害致死罪,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最重得處無期徒刑,則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規定,被告於第一審之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本件於113年11月6日起訴後,於第一審刑事審判程序中已遭延長羈押6次期滿,而速審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二者規定如有不同,速審法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適用,是速審法第5條第2項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適用。

㈡本案第一審刑事程序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6日宣判,可

見被告將來已難以翻異其供述,本案證據已無毁損、滅失之風險,尚不能以此推論而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情事,進而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綜上,原裁定應屬違法羈押,且本件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同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114年4月8日、114年6月8日、114年8月8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被告之原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7日屆滿,原審於115年1月29日依職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雖已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6日宣判,然被告既有可能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有保全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或將來刑罰執行之需求,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雖以速審法第5條第2項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適用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此項規定即為速審法立法目的,應屬速審法之補充規定。又依速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內涵,爰於第1項明定上開立法目的。因此,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速審法未規定者,自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又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予以設限,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完備刑事羈押體系,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倘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卻因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是刑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乃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是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係指於一般延長羈押期滿後的特別羈押程序(繼續羈押),而速審法第5條既無繼續羈押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原審就本件審判中案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繼續羈押2月,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本案證據已無毁損、滅失之風險,不能以被

告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等語。惟原審對被告所為繼續羈押之決定,並非以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作為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之認定,是前揭抗告意旨所述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審判中之重罪案件有視為撤銷羈押原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依職權逕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