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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係屬重罪,且被告具有相當之人脈及社會經濟地位,有逃亡之可能性,考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依照目前訴訟進度,故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近年來國內發生多起重大刑事案件,縱命被告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仍於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階段抑或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逃亡國內甚至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以本案被告先前擔任桃園縣議會、桃園市議會議員之資歷,有較高之經濟能力及地位,且被告所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高達1,455萬6,351元,足認被告具有一定資力及能力而得逃亡海外生活,原裁定諭知准予被告具保之保證金50萬元,較諸被告之資力實屬過低,難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已有未恰。

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原裁定僅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卻未使被告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藉以防止被告逃亡,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嫌,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7至71、79頁)。嗣本案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法院審酌本案上揭羈押原因仍存在,及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而當庭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已繳回犯罪所得1,455萬6,351元,有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偵37528卷二第355、361至369、371頁),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偵、審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減刑事由,應予減刑(見起訴書第22頁),是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若以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之進度,而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乃原審法院基於職權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之適法行使,此項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何以原審所命前揭保證金顯屬過低,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以防止逃匿,而仍有使被告同時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