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與前揭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9號受 刑 人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在監)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其聲請書狀所載內容,並無具體記載本件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或已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首揭法律所規定之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該裁定已送達,惟聲請人回覆內容亦未具體記載本件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顯未合法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無待徵詢檢察官意見,逕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