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具保人 蘇若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蘇若妙(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予更正)指定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有傳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佐。再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拘提抗告人無果,且抗告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據上,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113年1月3日迄今已經兩年多了,從高雄地院移轉至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每天等著法院何時會來信,何人能理解抗告人身心健康、病痛、壓力、恐懼及生活困苦?抗告人之前收到原審法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114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及114年12月2日審理程序之掛號信通知後,均配合法院審理,並無任何影響法院審理案件過程。嗣於115年1月6日收到原審法院以平信而非掛號信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抗告人收到時並無準備時間,即向法院陳報補件;抗告人本身罹患慢性病、甲狀腺、心臟病等重病,並非故意不到場。原審(誤載檢察官)以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認抗告人確已逃匿,而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然另案執行與本案無關,且抗告人並無逃匿,不得以逃匿為由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高雄地院法官於113年1月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受害金額龐大,有逃亡之虞,倘若抗告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現住地,且限制出境、出海,得免予羈押,由抗告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高雄地院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至5、31、33至37、39至40頁),應堪認定。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就前開詐欺等案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114年6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042、19043、19044、19045、19046、19047、19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俟於114年8月19日改以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身兼被告及具保人身分之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傳票上並註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拘提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為無罪答辯,惟其於114年12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拘提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法警分別前往抗告人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16巷46號8樓處所,均拘提抗告人未果,且抗告人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原審法院傳票、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刑事答辯狀、原審法院刑事審理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審法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4、299至307、315至341、345、351、415至425、44至446)。是原審依據上情,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15年1月16日以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自承其有收受原審法院114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傳票,及收受原審法院法警拘提其未果後所留下通知等情,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及其所附之通知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抗告人既住居在上揭處所,且確有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傳票及通知,惟其於原審法院傳喚、拘提時,均未遵期到案,且未曾依前開原審法院通知所載,與原審法院承辦本案拘提之法警聯絡,堪認抗告人當時確有規避審判而逃匿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規避審判有逃匿之故意甚明。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逃匿云云,殊難採信。
⒉復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改期進行
本案審判程序,亦未曾向原審法院陳明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到庭等情,更未曾提出其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至原審法院等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查閱無訛。是抗告人辯稱其因罹患慢性病、甲狀腺、心臟病等重病,並非故意不到場云云,自難憑採。
⒊至於抗告意旨另述及另案在監執行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原
裁定意旨敘及「且抗告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等語,僅係敘明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並非認另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