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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游哲銘(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哲銘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通聯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的事實,且抗告人於租屋期間反覆發送詐騙簡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抗告人自即日(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7樓,有大樓監視錄影可證,因戶政系統有誤,抗告人於警方通知到案前皆無收到任何文書、傳票,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任何想法,且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理應客觀立場證明,不能以自由心證判斷,以符合司法正義之精神及意義,懇請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積極交代犯罪過程,配合司法調查,願接受法律制裁及與被害人和解,抗告人不具羈押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等地方檢察署通緝,且抗告人自承其無業,因當時被通緝,向經營飯店之友人陳正修租屋,並以幫忙陳正修發送釣魚簡訊,之後還有轉交3C商品、電子禮券序號予陳正修等方式抵扣房租或賺取薪資,又因出入不方便,都由陳正修到其租屋處拿取3C商品等語,及抗告人112年間居住在三重區中正北路及捷運路2處,沒有住在戶籍地,後來搬家,現住地點更改,嗣經原審通緝始到案等情,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