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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媗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媗宥因原審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下稱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縱原審所處上開刑度係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但不可謂輕,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又經原審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惟因抗告人未到庭,後於112年2月8日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13年5月31日入境臺灣而通緝到案,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限制抗告人住居在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並命其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然抗告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經原審再定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因出境未到庭,經原審於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始通緝到案,可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未到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甚於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因未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因抗告人復出境又未到庭,始再發布第二次通緝始行到案,顯見抗告人有故意不面對司法審判之情,且抗告人亦具狀自陳長期以來均依靠香港朋友資助協助治療罕病等情(見其所提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及能力。雖抗告人表示因其所罹病症有前往香港治病之需要,惟其所檢附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所罹疾病及先前在香港就醫之經過,無從證明其所罹病症僅能在香港接受治療,又其於原審114年12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業已供稱要去臺大醫院就醫等詞在卷,是其並非無法在臺接受治療,而有非出境不可之情事。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維持上開期間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罹患重症肌無力及腦神經轉化症,上開疾病均有生命危險,需返回香港治療方能維持生命,客觀上絕對不能被限制出境,就本案部分抗告人已經上訴,待後續審理時,聲請人再到庭應訊。又抗告人先前雖多次未到庭,雖原審未准假,但其均有請假,又其前往香港僅是治療其所罹疾病,並無長期居住香港之意,且如本次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其已有在臺申請長照,亦徵其有長期定居臺灣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3、39至43頁)。

四、經查:

(一)本案原審定於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後於112年2月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入境臺灣而通緝到案,經原審於同日訊問後,限制抗告人住居在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並命其於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然抗告人於上開期日仍未到庭,經原審再定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40分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復因出境未到庭,原審再次於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抗告人後於同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始通緝到案,原審於同年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記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聲字卷37至61頁、第67頁)。則抗告人歷經偵查程序並經原審送達開庭通知後,當已知悉其有到庭之義務,惟其均未遵期到庭,更經原審二次發布通緝並緝獲後方到庭應訊,且抗告人首次遭緝獲時,原審業已對其諭知限制住居並告知下次庭期時間,抗告人即應有不得任意出國並遵期到庭之認知,然抗告人仍逕自出國,更見其無視法院通知並刻意規避司法審判程序之意圖甚明。又抗告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曾二度出境,出境期間分別為110年9月17日至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9日至114年12月1日,故抗告人出境停留香港期間可達約2年9月之久,有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可參,又抗告人亦自陳其仍有香港友人可予以資助(聲字卷第7頁),可見其仍能獲得相當之資助而可在香港長期居留,倘其前往後不再入境我國,即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而無從傳喚、拘提抗告人到庭,將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難以進行。勾稽上情,本院認抗告人出境、出海後,確有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抗告人主張其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且無滯留香港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雖供稱其所罹疾病必須返回香港就醫云云,並提出香港創新中醫專科醫療中心、泉源綜合腫瘤中心醫生證明、香港大學深圳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清單、出院紀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屯門醫院帳戶結單、帳單為憑(聲字卷第81至12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抗告人在我國期間亦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處方簽、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可見抗告人所患疾病,仍得在我國獲得診療,未見有必須前往香港方可獲得適當診治之情況,抗告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另提出111年9月17日、112年2月17日之聲請變更期日出庭狀、刑事請假狀(本院卷第67至69頁),表示其確有請假並有意到庭云云,然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審有准假之情事,抗告人即有到庭之義務,非能自行決定到庭與否,且抗告人於明知原審並未准假之情況下,仍未返國應訊,直至113年5月31日方入境我國,益徵其並無到庭之真意甚明。另抗告人雖於書狀中陳稱其已在我國申請長照,故將定居於我國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部分,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自難憑採,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