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朝貴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朝貴(下稱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未到案執行,並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156字第1149135728號函(下稱114年12月8日函)函覆「本件台端因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執行,本署已予拘提,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盡速到署報到執行」,抗告人同年12月17日再具狀聲請延期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6日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373字第1149143803號函(下稱114年12月26日函)否准其聲請。抗告人雖主張114年12月8日函告知不得聲請分期付款,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並無否准之意,而係要求抗告人到案後提出分期繳納之聲請,則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又觀諸抗告人聲請延期執行之情狀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延期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否准聲明抗告人延期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8日函(抗告人書寫114執聲他3156字第0000000728號,應為誤載)函只告知需盡速到案執行,抗告人致電書記官時只被告知可聲請易科罰金,但明確表示不行聲請分期付款,抗告人當下有立即回覆未收到執行通知書,抗告人只請求能分期付款,讓抗告人能全心在社會上、工作上協助當事人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推廣公司業務,也能完成兩造調解中承諾還款及真誠悔改的心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然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拘提。
抗告人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8日函函覆「本件台端因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執行,本署已予拘提,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盡速到署報到執行」,抗告人同年12月17日再具狀聲請延期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26日函函覆「台端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57、103-105、121、125-127、149頁,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提出延後執行聲請之情節,並說明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抗告人自不得逕以未獲延期執行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電話中告知不得聲請分期
付款等語,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8日函文內容,並無否准之意,是檢察官既無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則抗告人得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乙節,未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