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即原審辯護人 周政律師被 告 江盛忻(原名江昭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江盛忻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加重強盜罪,因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不禁止受授物件;㈡原審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認為被告有迴護其他共同正犯之情,並於本案為警遭逮捕、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與他人說明案情,且本案上游存有與被告聯繫管道;又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後返回花蓮將贓款交予高○○(年籍詳卷)等語,而高○○現仍為警追查中,是本案犯罪結構及分工等事實尚有未明之處,因認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參以本案刑事聲請狀自陳:被告前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為警詢問時,經刑警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有騷擾其母情形,是認已存有上游對下游脅迫之虞,而可能要求下層即被告配合為不實陳述。基此,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從排除被告出所後與上游聯繫而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未行準備或審判程序,尚難依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下稱聲請人)所稱就其他共犯部分對被告踐行傳喚證人程序保全證據。職是,本案尚無從以具保(尤其本案未認定有逃亡情形)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所認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難採認;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患有嚴重的呼吸中止症,可能導致患者發生心絞痛、心肌梗塞或腦中風,甚至睡眠中猝死情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門診病歷單,僅載明被告經診斷患有「Sleep apnea, unspecified」(非特定的睡眠呼吸中止),尚難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稱,洵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集團之發起人「李中傑」及高層幹部「王冠智」、「馬富璋」、「黃俊傑」等人(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之發起人「李中傑」等4人)均已到案且羈押中,是在此情形,殊難想像司法機關有何不能調查前開4人以查明共犯高○○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卻必須持續羈押被告至共犯高○○到案後才能查明之理;而在本案犯罪集團之發起人「李中傑」等4人均已到案且羈押之情形,亦難想像本案到底還有哪個「上層」可以要求下層即被告配合為不實陳述;至若原裁定所稱可能要求被告配合為不實陳述之「上層」,係指共犯高○○而言,則如前所述,本案犯罪集團之發起人「李中傑」等4人均已到案且羈押中,是在此情形,殊難想像司法機關何以不能透過前開多名共犯之供詞,查明共犯高○○之涉案情節,竟不能掌握充分之證據而令共犯高○○無從脫罪,反而必須把共犯高○○之定罪成功與否之關鍵,完全繫於被告一人身上;㈡原審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被告迄今,未曾踐行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若以此作為持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母、配偶而言,情何以堪,焉能信服。何況,假設被告之供述對於共犯高○○之定罪成功與否,具有如此關鍵之作用,則何以被告早於偵查階段114年11月14日花蓮縣警察局詢問筆錄中供出並指認共犯高○○,後續卻遲遲未見檢察官提訊被告並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犯高○○之參與犯罪情節,由上可知,本案若以共犯高○○尚未到案一事,憂懼共犯高○○找被告串供,則此項案情晦暗之危險,是否應由被告付出長期喪失人身自由之代價予以承擔,實恐有疑。原裁定認為被告應繼續羈押之理由,實有未洽,懇請釣院另為適法、公允之處置,以維被告人權之保障;㈢另本案除被告現仍在押之外,實不知共犯「李中傑」等人是否亦仍在押?假設渠等間有任何人已獲具保釋放之機會,則試問該人之情形與被告有何不同?何以該人縱不予羈押亦不生與在逃共犯高○○勾串之危險,被告卻獨不然?還盼鈞院一併就上開事項予以查明並斟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坦承加重強盜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為佐,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加重強盜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原審乃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據原裁定敘明理由,並就被告如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從排除被告出所後與上游聯繫而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尚難依抗告人所稱就其他共犯部分對被告踐行傳喚證人程序保全證據等情,亦說明綦詳,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併就抗告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指被告患有嚴重的呼吸中止症,可能導致患者發生心絞痛、心肌梗塞或腦中風,甚至睡眠中猝死情形等節,敘明依抗告人於聲請時提出之門診病歷單,僅載明被告經診斷患有「Sleep apnea, unspecified」(非特定的睡眠呼吸中止),尚難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因認抗告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無非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洵難認為有據。又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共犯是否在押等節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且共犯「李中傑」等4人在押,而認被告無串供之虞,如共犯「李中傑」等人已獲具保釋放,則被告自無與在逃共犯高○○勾串之危險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