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健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115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馮健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此並無任何詐欺前科,並自案發後迄今均坦承犯行,
本案業已事證明確,無串證可能及必要,被告於歷次延押訊問亦均表示絕無再犯之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若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行,即逕認將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豈非變相認定所有犯罪均得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而一再羈押被告,而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㈡同案被告殷柏維始終否認犯行,雖其所犯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7年以下之犯罪,然參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被害人有12人,其中11人均與同案被告殷柏維相關,且其既否認犯行,更無減刑事由,若為有罪判決,最終遭判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未必比其他共同被告輕微,惟其卻得以具保並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則遭延長羈押,故原延長羈押裁定理由前後矛盾、輕重判斷失衡。
㈢本件被告係由同案被告吳芳澤引介而加入,被告亦僅認識吳
芳澤,且只有擔任會計工作,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何能逕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將來是否逃亡、無法參與二審審理程序及遵期刑罰執行,亦難認有所連結。又同案被告陳冠瑜及潘宜頤所涉犯行亦與被告為相同刑度,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何以其等得以具保並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於二審均會遵期接受審理,無逃亡之虞,被告卻經認定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判斷自相矛盾。遑論被告未曾遭通緝,同案被告陳冠宇則曾遭通緝達3次之多,仍得以交保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經認定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延長羈押裁定理由顯然自相矛盾、前後不一。
㈣被告將來會與父母及胞弟共同居住,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
另有子女在台,即使交保也不可能棄小孩或年邁父母於不顧而逃亡,遑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行蹤時可由國家掌控,而無逃亡機會。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原審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串證之可能,及短期內犯下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再於114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惟因是時已交互詰問完畢,並已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認已無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後經原審認本件有再開辯論必要,經裁定命再開辯論,又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3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羈押原因,除因本案業經交互詰問,並再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被告已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外,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所為,其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龐大,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核心角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又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衡以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仍存,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其係與共犯吳芳澤共同發起本案A詐欺集團,被告為操縱、指揮本案A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於短時間內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犯行,被害人數達12人,被害金額甚鉅,由被告係屬詐欺集團最上層核心成員,其受利益之驅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自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此不因被告前此有無詐欺犯罪紀錄、自始坦承犯行、於歷次延押訊問均表示無再犯之虞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原審審酌上情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之共犯已經法院裁定具
保停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然因本案各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分工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其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況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於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依其支配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二審而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佐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不能排除具保在外因經濟需求等原因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
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