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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被 告 楊誠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楊誠緯、選任辯護人林衍鋒、陳冠鳴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楊誠緯、撰狀人選任辯護人林衍鋒、陳冠鳴律師」,惟僅蓋用「林衍鋒律師」、「陳冠鳴律師」戳印,並無「楊誠緯」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認係由被告楊誠緯(下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衍鋒、陳冠鳴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之辯護人等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翔之通訊內容截圖(軍偵25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而認被告曾於113年1月29日要求簡子翔載其一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他人收款等情,然檢視上開通訊內容截圖,其通訊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同年月29日,且依上開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最終並未實際前往收款,原裁定此部分之論述顯有錯誤。被告於案發時係初出社會、年少不懂事而萌生犯罪動機,被告遭羈押前更係勤勉工作,有正當收入來源,未再接觸任何詐騙集團犯行,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原審並未對共犯簡子翔、周煒宸等人為預防性羈押之裁定,原審對於羈押與否之認定標準不一。另被告之父親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罹患癌症,被告為照顧父親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等語。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

14年11月7日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被訴之113年1月22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對於其餘被訴部分均否認犯罪,但有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參以本案之訴訟進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抗告人等雖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被

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本案被訴之5次加重詐欺犯行(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外,另於113年1月29日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有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情形。再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其係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接受上游成員指揮參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被害金額甚鉅,被告既有前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顯有受利益之驅使而高度再犯之可能,自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雖將上開被告與簡子翔之通訊內容截圖(軍偵25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誤為被告另於113年1月29日犯罪之依據,然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之情形。另抗告人等雖主張與被告犯罪情節、角色相同之共犯未經原審裁定羈押等情,然因本案各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分工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其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能排除具保在外因經濟需求等原因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手段代羈押;又抗告意旨所指摘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上開抗告理由,難認可採。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原羈押事

由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