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洪塵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8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洪塵青(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8日21時13分,至原審法院提出提審狀,是抗告人縱使曾為警逮捕,然現已回復自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既於115年2月8日,自行前往原審法院遞狀聲請提審,此有同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時,抗告人無因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