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霖選任辯護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仕霖(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罪、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否認其餘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金安保網路平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負責人,金安保公司並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仍推出專案,而該等專案內容實為保險,且有藉該等專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以吸收資金之情形,而被告亦坦認有自金安保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重大。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8,153萬6,200元,惟起訴書所憑證據係依據扣案之金安保公司財務報表計算,上開金額具體是否代表其等犯罪所得,抑或屬於犯罪規模,均有待確認。依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本案吸收之資金為161萬7,000元,尚難認被告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所構成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㈢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本身涉案情節非輕,倘若犯罪屬實,未來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有逃亡海外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在外非無可能透過通訊軟體溝通,或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㈣被告偵查中已羈押相當時日,且被告歷次所述與部分同案被告之供詞尚屬一致,參以檢察官就本案同案被告均已訊問並經其等具結在案,而被害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串供之危險已降低,且本案待證事實有客觀證據及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扣案證物足資佐證,倘日後證人證詞有所出入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度、身體狀況、資力等節,認命被告提出16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輔以科技監控之方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不得與共同被告等人及被害人等探詢案情之行為,應足以對其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金額,僅有起訴書附表一所列10位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然不論被告收受款項之名義究係以互助費、年費、會費或其他名義,均屬被告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及規模時,均應計入。本件僅以扣案之金安保公司財務報表計算,犯罪所得及規模至少共計2億8,153萬6,200元,且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均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卻逕認被告所為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原審仍未敘明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撤銷發回所載理由,且被告在本案犯罪架構居主導之決定性地位,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被告之員工及下屬,平時即聽從被告指示行事,被告客觀上與該等證人接觸之高度可能,尚難想像被告不和該等證人提到本案,且現代通訊發達,被告仍可透過加密通訊軟體或第三人轉達,確有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虞。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涉犯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非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等罪嫌,僅坦承刑度較輕之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罪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皆可佐證被告對入監服刑、支付高額罰金等情,有畏罪之心理,而有逃亡之動機。被告負責管理金安保公司安定基金存放之華泰銀行帳戶,僅被告可以動支,金安保公司名下有中國信託、聯邦商銀、郵局等帳戶,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且實際掌控,而本案尚有近2億元之不法所得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仍保有財力,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足逃亡資金之能力甚高。被告於疫情後2年內即出國12次,出入境頻繁,被告不僅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持其在國外生活,亦累積相當在海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高達2億8,000萬餘元,縱扣除已查獲被告匯款之金額,尚有近2億元不知去向,原裁定以160萬元交保之金額未達百分之一,明顯過低,難認被告面臨公開審理、入監服刑之心理壓力下,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已查扣之部分資產與具保之目的實屬二事,難僅憑被告資產已遭查扣乙節,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倘若認被告確有逃亡、勾串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亦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重新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刑責非輕,面臨重罪之審判、可期刑罰之執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㈡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與部分同案被告供述尚屬一致,相關證人均已具結為證,被告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訴訟進度等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得有與證人、共犯探詢案情等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停止羈押。係原審法院就審理中之案件,依卷內現有事證,而就有無羈押必要或得併以眾多替代處分方式取代最嚴厲之羈押手段,依憑其裁量職權所為之決定。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㈠雖指被告所犯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等語,而指摘原裁定所認不當,然此屬被告是否成立該較重罪名犯罪之實體問題,尚有待原審法院審理釐清,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涉犯諸多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作證,本案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保全,證據晦暗之危險性顯著降低,與尚在偵查階段,相關事證有待釐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裁定已命被告不得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或勾串,若有違背,依法係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就保全本案證據方面已有相當之拘束力,更非可以相關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一概逕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為真,或於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乃屬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不能因此遽指原裁定不當。是檢察官抗告意旨㈡,亦無可採。再具保金額多寡之審酌,係衡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等因素,由法院自由心證決定之,倘其酌定無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面臨將來重罪之審判、可期刑罰之執行,為脫免刑責,固有逃亡之可能性。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本案審理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以提出16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已併行或併用多種替代處分以防止被告逃亡,其裁量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